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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的相关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宗教教职人员在联系信教群众,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作了详细规定。一、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的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范围、教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教职人员认定的权限和程序、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佛教由于三个教派的情况不同,中国佛教协会分别制定了汉传、藏传、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的范围。根据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具体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僧尼(含活佛),南传佛教的比库、帕希提、帕萨米、帕祜巴、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道教的全真派和正一派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等;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甫)、执事、修女;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教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尽管各宗教情况不同,其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也各有特点,但其中关于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基本要求都是一致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此外,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条件,一般还包括以下内容:宗教上有造诣,有宗教学识,信仰虔诚;品德上能服众,品行良好,仪态端庄;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身体健康等。教职人员认定的权限和程序。《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确认,必须要有两个法定程序,一个是本宗教的团体认定,另一个是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两者缺一不可。实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制度,有利于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促进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选,经宗教团体审核认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备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应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不得收取费用。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根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包括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和正一派宫观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任职条件应当包含《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是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二是要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的产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的产生,各教有不同的传统,但是一些基本条件和程序是一样的:一是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必须从经认定备案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中选聘。二是担任主要教职的条件,要求应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三是要民主协商推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经过考察及协商后提出候选人选,然后还要征求本场所其他教职人员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四是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宗教团体要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统筹考虑,参与协商、考察,审核提出意见,并会同该场所管理组织对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五是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也要经过一定程序。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背教义、教规,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主要教职。解除主要教职也要经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宗教团体同意。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拟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需提交材料包括:(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兼任。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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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应当树立正确的宗教观
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宗教观,是为了把广大信教群众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同各族群众一道,共同致力于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2025年9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二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不断增进‘五个认同’,自觉投身中国式现代化建设。”2025年9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听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汇报时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加强文化润疆、注重以文化人,引导各族干部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202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至此,“树立正确的宗教观”由政策要求正式上升为法定责任,为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价值遵循、行为准则和努力方向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与法律依据。为什么对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提出要牢固树立正确的宗教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是我们党坚持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从我国国情和宗教具体实际出发,汲取正反两方面经验制定出来的。”提出“正确的宗教观”并非对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调整,更不是对“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背离,而是根据教育对象的不同作出的实事求是的分类表达。对于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党政干部和青少年而言,必须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坚守马克思主义无神论立场。对于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同样应当树立正确的宗教观,但不是要求他们放弃宗教信仰、接受无神论,而是引导他们爱国守法,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公民与教民、社会与宗教的关系,摒弃错误认知、澄清模糊观念,是新时代宗教工作固本培元、凝心聚力的基础性工程。树立正确的宗教观本质上是一种教育行为,需要“因材施教”。宗教观教育具有鲜明的层次性和针对性,针对不同群体设置差异化要求,是实事求是开展思想引导的核心原则。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科学理性认识宗教的理论,是无神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共产党员要做坚定的马克思主义无神论者,严守党章规定,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党的宗旨,绝不能在宗教中寻找自己的价值和信念。要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世界观宣传教育,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学习科学、传播科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因此,对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党政干部和青少年来说,必须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坚持无神论的世界观,这是由党的性质、党章要求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法律要求所决定的。对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来说,情况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正当权利。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的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都是党执政的群众基础。”如果要求信教群众树立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实际上无异于要求他们在世界观上放弃自己的信仰,这既不符合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也超出了思想引导的合理边界,在实践中行不通,还会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因此,对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应当引导其牢固树立正确的宗教观,这是尊重规律、尊重群众、分类施策的要求,充分彰显了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温度与智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宗教观的基本内涵当前宗教观教育存在三类主要问题。一是回避化,对宗教观教育心存顾虑,不敢讲、不会讲,或者流于形式、泛泛而谈,正向价值引领缺位;二是同质化,混淆教育对象,将对党员干部的要求简单套用于信教群众,引发误解与抵触;三是模糊化,对正确的宗教观的核心内容、行为边界、实践要求界定不清,教育引导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因此,有必要把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应当树立的“正确的宗教观”明确提出来、系统说清楚。立足法律规定、政策要求和时代需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树立正确的宗教观,以爱国守法为总遵循,以宪法法律为底线,以宗教中国化为方向,以宗教和顺、民族和睦、社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为目标,具体包含以下五大核心内涵。一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观。爱国是我国宗教界传承千年的优良传统,也是正确的宗教观的首要政治准则。正确的宗教观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把国家利益、中华民族利益放在首位,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信教群众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公民身份优先于宗教身份,国家认同高于宗教认同,绝不允许宗教身份凌驾于公民身份、宗教认同替代国家政治认同。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干涉。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必须筑牢国家安全防线,增强防范意识,坚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分裂和破坏活动,全力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同时,深刻把握爱国与爱教的统一性,清晰认识国家繁荣稳定是宗教健康传承的根本前提,宗教健康传承必须服务国家发展、助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二是国法至上、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法治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尽管宗教信仰是个人的私事,但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首先是国家公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宗教活动涉及公共利益,遵守宪法法律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不允许有法外之地、法外之人、法外之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在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正确的宗教观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的关系,坚持国法大于教规、教规服从国法;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事务,不得干预公民婚姻自由和其他社会生活;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等作出系统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章进一步明确了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上述法律法规确定的法定义务,就是正确的宗教观的底线。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宗教界人士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信教群众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宗教活动。三是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时代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各宗教只有始终扎根中华大地、浸润中华文化,才能健康传承。要植根中华五千年文明,推动我国宗教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融合,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增强中华文化认同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讲道内容应当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五十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大原创性论断,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任务。宗教界要主动作为、自我变革,在教义教规、管理制度、礼仪习俗、行为规范等方面体现中国特色、适应时代要求,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水平,主动服务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大局。四是开放包容、自觉抵制极端思想的理性观。正确的宗教观倡导科学理性、中正平和的宗教认知与实践方式,核心是守正道、祛迷信、尚包容、拒极端。第一,要坚持正道、反对迷信。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应当依据宗教经典和正统教义开展宗教生活,坚决摒弃封建迷信、巫术化、神秘化等不良倾向,严厉抵制借教敛财、宗教商业化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持宗教信仰的纯粹性。第二,要开放包容、和睦相处。正确看待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群众之间以及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关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进步;不利用宗教排斥、歧视不信教群众或者其他信仰的群众,不以宗教信仰为由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第三,要良善温和、抵制极端。宗教极端主义歪曲宗教本义、煽动仇恨对立、鼓吹暴力破坏,是危害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的重大公害,属于明确的违法犯罪范畴。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应当坚守中道立场、反对狂热偏执,自觉辨别正常宗教活动与非法宗教活动的界限,辨别宗教极端思想与正统教义教规的界限,对宗教极端言论和行为不听、不信、不传、不参与,坚决抵制一切形式的宗教极端活动,坚守社会和谐稳定底线。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法守法、远离极端,是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正确的宗教观的应有之义。五是自觉投身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公民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既是宗教信徒,更是国家公民、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正确的宗教观要求信教群众正确处理宗教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宗教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宗教界人士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引导信教群众把信仰追求同国家前途、民族命运结合起来,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自觉投身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与各族群众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在促进宗教和顺、民族和睦、社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中体现宗教界的担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宗教观的实践路径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宗教观,是为了把广大信教群众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同各族群众一道,共同致力于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牢固树立正确的宗教观是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投身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思想前提,也是推进我国各宗教健康传承的内在要求。一是宗教团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尊重和发挥他们在宗教内部事务中的作用。”各宗教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全面从严治教,带头守法遵规、提升宗教修为,主动作为、自我变革,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水平,把引导信教群众树立正确的宗教观作为重要职责。二是深化思想建设,推进与时俱进的中国化讲经解经。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把爱国、法治、和谐、包容等观念融入日常讲经解经之中,让正确的宗教观入脑入心、落地生根。三是把政策法规教育作为经常性基础性工作。持续开展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活动,把《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规章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纳入宗教教职人员常态化培训体系,精准解读宗教界的法定权利、法定义务和行为红线,让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知敬畏、明边界、守底线,自觉养成依法信教、依规从教的行为自觉。四是坚持依法保障与依法治理相结合。一方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保障公民正常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宗教活动、合法宗教权益,充分尊重和维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需求。另一方面,持续完善宗教领域法规制度体系,强化法治宣传和规范执法,严厉打击非法宗教活动、宗教极端行为和各类宗教领域违法乱象,让信教群众在法治保障中增强对正确的宗教观的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和行动认同。五是营造有利于树立正确的宗教观的文化环境。统筹推进马克思主义无神论宣传教育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坚决杜绝将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对立割裂,营造包容和谐的社会氛围。持续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倡导现代文明生活方式,提升群众辨别科学与迷信、合法与非法、正常宗教与极端主义的能力。深入挖掘宣传宗教界爱国向善、服务社会的先进典型,弘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构建崇尚正道、抵制极端、和谐向善的良好社会生态,为正确的宗教观的培育践行提供优质文化环境。宗教观的正误,直接决定宗教工作的方向、影响宗教领域的风气、关系社会大局的稳定。对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而言,树立正确的宗教观,不是要求其放弃宗教信仰,而是要把爱国的光荣传统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我国宗教只有始终扎根中华大地、浸润中华文化,才能健康传承。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应当以正确的宗教观校准方向、规约言行、提升修为、主动作为、自我变革,同各族群众一起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努力促进宗教和顺、民族和睦、社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人心、汇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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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主场活动在京举行 李干杰出席并宣布宣传周启动
9月21日,2026年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主场活动在京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统战部部长李干杰出席并宣布宣传周启动。活动现场播放宣传周主题宣传片,56个民族代表共同倡议,各族儿女要做伟大祖国的守护者、中华文化的传承者、交往交流交融的推动者、中国式现代化的建设者,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人人有责。国家民委有关负责人表示,要以宣传周为契机,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现场展示了“民族团结筑梦想”志愿服务项目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支持计划成果,发布了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和国家民委联合摄制的专题片《石榴花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出了首批各族青少年交流计划活动品牌,相关区域展示了北京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成效。今年的宣传周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正式施行后的首个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聚焦“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奋进伟大复兴征程”主题,将在全国各地集中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主场活动由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联合中央社会工作部、全国人大民委、司法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主办,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北京市负责同志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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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字化赋能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的实践与思考
宗教事务治理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数字化浪潮中逐步从传统管理模式向数字化治理模式系统性转变。借助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宗教事务治理决策科学性得以提升、资源配置不断优化、风险防控持续强化,从而推动宗教事务治理体系进一步向现代化迈进。一、数字化赋能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的实践在数字中国建设发展战略的引领下,各地深入推进数字中国建设,积极推动宗教事务治理的数字化转型,形成了可操作的实践路径。(一)搭建一体化宗教事务数字平台。一是推进数据资源系统集成。地方政府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打造统一的宗教事务治理平台,形成“一平台、多业务”的集约化架构。例如,湖北省、河南省、辽宁省、浙江省等地建设的数字化宗教事务管理平台,实现了对数据资源的系统化整合与优化配置,为后续智能分析与精准施策提供了基础支撑。二是完善平台功能模块布局。地方政府根据实际需求,布局规划数字化平台宗教事务管理应用模块,实现从单一信息存储向“一站式”治理工具转变,大幅提升平台的综合服务能力。三是延伸移动端应用触角。为了顺应数字政府的发展趋势,一些地方开发手机端应用,推动宗教事务管理平台载体从电脑端向手机端延伸,实现移动端查询、上报、审批等业务办理,使宗教事务管理与服务更加便捷、高效,例如浙江省推出的“浙江掌上宗教”APP。移动终端的应用不仅便利了基层宗教工作者与宗教信众的日常使用,也提升了宗教事务治理的可及性与实效性(二)建立纵横贯通的协同治理体系。宗教事务治理涉及多层级、多部门、多领域,单纯依靠单一主体难以实现系统高效管理。各地政府依托一体化数字平台,构建起跨层级、跨部门的协同治理网络,有效整合资源,形成治理合力。一是构建全覆盖联动体系。建设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互联互通的数字化平台,在工作纵向上无缝衔接,确保上级决策部署一贯到底,基层情况及时上传。同时,通过数字化平台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联通机制。二是建立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通过统一数据接口,固化协同流程,明确责任边界,推动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与业务联动,实现条块结合、线上线下一体联动,有效解决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等问题,提升跨部门协作的精准性与响应速度,增强治理的整体性和系统性,推动协同治理转变。(三)构建全周期闭环治理流程,提升工作质效。政府积极运用数字技术重塑宗教事务管理流程,推动管理模式从静态管控向动态监测转变,构建起“感知—研判—处置—反馈”全周期闭环治理链条。一是利用数字化手段,对信息开展动态采集与智能筛查;借助算法模型对碎片化信息进行关联分析和风险分级,将经验判断转化为精准预警,实现问题的主动发现与先期研判。二是依托一体化数字平台,按部门职责精准派发任务、全程留痕追溯,确保指令精准直达、管理责任压紧压实。三是强化处置结果跟踪与落实情况核查,建立效能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实时回流至感知与研判环节,推动管理措施落地见效,持续提升宗教事务治理整体质效。(四)强化数据驱动的治理能力。一是构建数据驱动的精准管理机制。通过建立综合数据库,整合多源信息并实现动态更新,配套建设信息查询系统及数据可视化平台,为精准管理提供坚实的数据支撑。二是强化风险预警与应急响应的智能感知能力。利用智能感应、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实现风险隐患的早期识别与突发事件的快速处置。例如,山东省青岛市部署的智能感应设施,能够监测火灾、人流异常等风险,并提前发出预警,启动联动应急机制,有效提高应急处置效率。三是提升法治化治理的宣传水平和引导能力。借助数字化平台开展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法治意识,推动宗教事务治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例如,浙江省海宁市运用数字化手段推动线上数字普法,通过微信公众号、电子屏等媒介打造云上课堂,使法治宣传更精准、覆盖面更广,促进社会形成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共识。二、进一步推动数字技术赋能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如何进一步推动数字技术赋能宗教事务治理,如何进一步推进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一)完善政策法规与制度建设,夯实法治根基。一方面,要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数字技术赋能宗教事务治理的适用范围与行为边界,对宗教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共享及销毁等全流程环节作出规范,确保宗教事务治理数字化转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防范数据滥用与隐私泄露风险。另一方面,应建立统一、系统、可操作的宗教事务数字化治理标准化体系,涵盖数据标准、技术标准、流程标准与安全标准,为各级各部门推进宗教事务治理数字化转型提供统一规范的技术指引与管理依据,避免各自为政、标准不一造成的资源浪费与协同障碍。(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应持续加大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数字化基础设施投入,重点升级网络设备、提升服务器处理能力、强化网络安全防护体系,确保宗教事务治理数字化系统的高效、稳定与安全运行。同时,要充分发挥数据要素的基础性作用,系统梳理并建立核心要素的基础底数,形成统一规范、动态更新的基础数据库,为数字赋能宗教事务治理夯实数据根基。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全国统一的宗教基础信息查询系统,整合更新各类资源,实现数据的集中管理、互联互通与安全共享,为宏观决策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数据支撑,提升宗教事务治理的整体效能。(三)提升宗教工作干部科学素养,强化人才支撑。应坚持能力先行,将数字技能培训纳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常态化培训体系,系统开展数据采集与分析、信息化平台操作、网络舆情监测与应对等专项课程,帮助干部熟练掌握数字治理工具,增强运用数字手段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鼓励建立专家顾问团队,吸纳高校、科研机构及信息技术企业的专业人才,为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供常态化的技术咨询、方案设计与疑难问题诊断,形成“内培外引、专兼结合”的人才支撑格局,打造一支具有“宗教+技术”专业化复合型的人才队伍。(四)推动宗教活动场所数字化治理转型,激发内生动力。一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可利用数字技术升级智能安防系统,加强消防、人流、治安等风险监测与预警能力,切实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安全;另一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可推动日常事务的数字化管理,实现日常管理流程规范、记录可溯、公开透明,提升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效率。通过数字化赋能,既能增强宗教活动场所的内生治理能力,也能促进其与政府部门数字治理平台的有效对接,形成上下联动、内外协同的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格局。 (作者为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大数据时代超大城市治理效能提升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3BZZ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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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宗教组织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执行国家统一的制度。国家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是社会组织进行财务、资产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主要依据和途径,关系到社会组织效益的高低,同时,也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实施宏观管理能否正确执行和实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的制度,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都应该执行。二、关于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必要的财务人员,对本团体、院校、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三、关于接受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政府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管理,并不是要干预其内部事务,而是通过监督,促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规范财务管理,保持非营利性,确保财产和收益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四、关于接受信教公民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信教公民的捐赠,为了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益被侵占或者私自处分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自身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向信教公民公布。五、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实施《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使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但是,一些场所财务管理不规范问题依然突出,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对此,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呼吁,要求进一步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监督管理。2022年4月,国家宗教事务局、财政部联合制定出台《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完善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细化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任务:(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场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二)进行会计核算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实施财务公开,如实反映本场所财务状况;(三)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资金,保障本场所正常运转;(四)规范本场所收支管理,严格审批程序;(五)规范本场所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合法权益。明确财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及组成人员的任职回避、任职限制、职责等,明确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收入类型和主要支出类型,明确宗教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宗教教职人员、捐赠人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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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8月1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2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推动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发展需要和章程规定,按照会员组成特点或者业务范围划分设立的,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在住所地以外且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立的,代表社会团体承担联络、交流、服务等事项的机构。第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履行管理主体责任。第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第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照实际需要、管理能力、统一要求等,严格控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第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有规范的名称;(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第七条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不得以中心、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第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并征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向社会公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和撤销,应当在履行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后,及时报告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应当制作审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撤销的会议纪要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并在完成上述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应当予以撤销:(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撤销;(三)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四)拒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七)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社会团体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上述情形后20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程序。第十条 分支机构可以设置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委员会是分支机构的议事决策机构,承担决定重要事项等职责。分支机构可以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会产生和管理办法,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社会团体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社会团体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制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建立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述职、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等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换。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对外交往和开展研讨活动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分支机构发展的会员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取得的收入属于社会团体所有。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机构超出承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使社会团体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冠以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超出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二)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三)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四)将举办各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进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五)未经授权或者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学组、专业组等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条件、活动规范和撤销程序,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学组、专业组等不得变相设立为分支机构或者以分支机构形式运作,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收取会费,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团体的授权接受捐赠,不得擅自签订捐赠协议,不得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用途,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受赠财产。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资产进行规范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因特殊情况且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后,由社会团体为其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将全部收支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社会团体印章。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使用印章管理规定,明确使用审批程序,按要求填写和妥善保管使用记录。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设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部门或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考评等制度,考评结果可以作为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奖惩、优化合并等依据。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以及负责人管理、工作人员管理、组织建设、项目和活动开展、收费行为、财务管理等进行规范。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在经费、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予以支持。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等方式,对社会团体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纠正的,视为疏于管理:(一)超出授权或者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二)违反规定将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三)未经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四)违规收费或者接受捐赠;(五)私设账户、转移合法收入;(六)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团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运营的,或者对符合撤销情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规定予以撤销的,视为疏于管理。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确因工作需要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规范,主要包括党建、名称、组织架构、负责人称谓、授权事项等。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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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基督教第十四次代表会议顺利召开
8月8日,苏州市基督教第十四次代表会议召开。江苏省民宗委副主任秦华,苏州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王飏,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阚仁平出席会议开幕式。市基督教第十三次代表会议召开以来,全市基督教界始终紧密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坚定不移坚持我国基督教中国化方向,牢记爱国爱教使命,持续推进苏州基督教的健康传承。会议充分肯定了苏州市基督教两会的各项工作。会议指出:新一届市基督教两会委员会要勇担使命,踔厉奋发,持续强化思想政治引领,系统推进基督教中国化苏州实践走深走实,全面从严治教,抓实团体建设,夯实人才队伍基础,提升场所规范化管理水平,筑牢宗教领域和谐稳定底线,持续推进苏州基督教健康传承,巩固和发展新时代爱国统一战线,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为谱写“强富美高”新苏州现代化建设新篇章、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会议选举产生了苏州市基督教两会新一届领导班子及第一届监事会。其中,何介苗当选为苏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第十四届委员会主席,龚琨当选为苏州市基督教协会第八届委员会会长,汪晓明当选为苏州市基督教两会第一届监事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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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全文如下。法治宣传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和改进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制定本规划。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服务“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为首要任务,以贯彻实施法治宣传教育法为抓手,以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为支撑,以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系为保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到2030年,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能力水平和公民法治素养持续提升,全社会崇尚法治、恪守规则、尊重契约、维护公正的良好环境进一步形成;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法治实践深度融合,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进一步夯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深入落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全面提升。二、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一)持续深化学习宣传。组建习近平法治思想宣讲师资库,研发示范精品课程,用好《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习近平总书记《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2025年版)》、《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问答》、《习近平法治思想系列讲读》等,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及其丰富发展的最新成果。将习近平法治思想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学习培训重要内容。将习近平法治思想纳入大中小学相关课程,在法学专业开好习近平法治思想必修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在其他专业开设选修课,组织编写《习近平法治思想大学生读本》,用好《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等教材,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全方位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发挥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全面依法治国研究中心等阵地作用,用好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中国法治实务大讲堂等平台,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阐释和大众化传播。(二)强化法治实践和成就宣传。聚焦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全面依法治国的生动实践和取得的历史性成就,通过编写实践案例、组织媒体报道、网络主题宣传等,深入宣传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宣传党在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等方面的重大举措和成效,宣传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激发全社会信仰法治、厉行法治的自觉性主动性。(三)深入推进国际传播。用好各类媒体合作机制和平台渠道,深入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的全人类共同价值,讲好中国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维护公平正义、遵守国际法治、促进人类法治文明的故事,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优越性。加强涉外法治宣传和国际交流合作,通过举办学术论坛、开展多双边法治对话等,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从法治角度展现可信、可爱、可敬的中国形象。三、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一)突出宪法宣传教育。抓领导干部、新录用公务员、青少年等重点群体,抓宪法纪念、宪法宣誓、宪法教材建设等重点载体,抓学校、社区、媒体、网络等重点阵地,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组织好国家宪法日和年度法治人物宣传活动。持续深入开展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加强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宣传教育,增强港澳同胞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意识。积极宣传反分裂国家法和推进祖国统一方针政策,增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对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神圣职责的认识。(二)深入宣传与推动高质量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国家发展规划、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大力宣传数字经济、平台经济、低空经济、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深入宣传金融领域法律法规,强化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深入宣传对外贸易、吸引利用外资、对外投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人员出境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服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三)深入宣传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深化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宣传爱国主义教育法,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深入宣传国防和军队建设、跨军地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民国防安全意识,提升跨军地治理效能。加强社会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推动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宣传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宣传刑事、治安管理、反邪教、禁毒、网络安全、保密、反间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预防惩治违法犯罪。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应对能力。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治宣传教育,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加强宗教事务方面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提升全社会对非法宗教活动的鉴别力和免疫力。(四)深入宣传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美丽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创新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活动。深入宣传文化遗产保护、全民阅读促进等文化领域法律法规。围绕交通、医疗、劳动、消费、婚姻家庭等群众法律需求较大领域,编制普法工作指南。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深入宣传促进就业创业、教育、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法规。聚焦个人信息保护、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等问题,针对网络谣言、网络暴力、“饭圈”等乱象,深入宣传网络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生态环境法典,开展“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系列活动,加强依法保护鸟类等野生动植物宣传教育。(五)深入宣传党内法规。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一体加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党章和党的组织法规、领导法规、自身建设法规、监督保障法规,加强对新制定修订的党内法规的宣传解读,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将党内法规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基层党组织“三会一课”必学内容和党员学习培训重点内容,常态化推进尊规学规守规用规,教育引导广大党员懂法纪、明规矩、知敬畏。四、深入实施公民终身法治教育制度(一)深化公民法治素养提升行动。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社会共识和行为习惯。研究建立公民法治素养基准和测评指标体系。大力宣传崇法向善、厉行法治的典型人物和事迹。(二)把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体系,深化国家工作人员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考法、日常学法制度,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培训规划计划。全面落实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清单制度。深入落实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制度。发挥领导干部示范带头作用,鼓励党政主要负责人带头讲授法治课。完善综合性法治评价工作机制,提升领导干部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三)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以青少年身心特点和成长需求为导向,加强正面引导,构建课堂为主、家庭协同、社会联动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修订《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将法治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推动中小学法治副校长配备全覆盖并有效履职。推动有条件的中小学配备具有法学专业背景的法治课教师,实现法治课教师法治培训全覆盖。实施多样化的法治实践教育。加强对各类法治教育进校园活动的统筹。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中重点加强法治教育。探索建立“家长法治课堂”,提升家长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的意识能力。(四)把法治教育纳入社会教育体系,加强各类群体法治宣传教育。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实施新时代民营企业家法治素养提升计划。加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平台企业依法规范用工、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导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遵规守法、依法维权。根据妇女、老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村干部、社区工作者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服务基层依法治理能力。加强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运用法治思维解读社会问题,依法规范报道案事件。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从业人员和网民法治宣传教育,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履行义务,引导网民文明上网、理性表达。加强“走出去”中国公民、企业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遵守我国和当地法律,防范和应对法律风险。加强对在华工作生活外国人法治宣传教育,帮助其了解并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保障其在华各项合法权益。五、加快形成精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新模式(一)把握法治宣传教育新需求。探索建立基于大数据的精准研判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司法数据、互联网企业数据等,动态识别群众法治宣传教育需求和法治素养薄弱环节,针对不同群体精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及时了解受众反馈,动态调整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和方式。(二)探索法治宣传教育新方式。在利用好传统法治宣传教育方式的同时,深化全媒体法治传播体系建设,运用微视频、微电影、微短剧、动漫等形式,提升法治宣传教育传播力影响力。持续办好全国法治动漫微视频作品征集展播等活动。实施“法治+非遗”,将法治元素嵌入文化旅游、体育赛事、传统节日、民俗活动等。实施“人工智能+普法”,推动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的人工智能辅助生成、智能分发、实时互动。推动社会热点案事件舆论引导与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引导执法司法机关、媒体、专家等及时开展法治解读。(三)拓展法治宣传教育新平台。依托现有资源建设“数智普法”平台,加强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地方法治宣传教育网站、互联网平台等的资源共享。建设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结合工作实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共交通设施和社区智能终端等嵌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模块。延展法治宣传教育新媒体矩阵,打造一批高质量法治宣传教育新媒体账号。六、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一)弘扬红色法治文化。深入发掘、研究、保护红色法治资源,加强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中法治元素的研究阐释宣传。开展红色法治遗址遗迹和文物普查登记,强化保护措施。把红色法治元素融入党史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阵地,打造高质量精品展陈。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推动廉洁文化走进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弘扬崇廉拒腐社会风尚。(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鼓励支持高校、研究机构、媒体、智库等加强对中国古代法律典籍、文物、遗迹等的整理研究。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数字图书馆和资源数据库。出版传统法律智慧与新时代法治实践系列丛书。发布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发展典型案例。(三)丰富法治文化产品供给。加强法治文化品牌培育,鼓励结合特定地域、行业、群体实际,打造特色鲜明的法治文化品牌。实施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创作扶持计划,建设法治文化精品库,组织开展全国性交流展示活动。(四)加强和规范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建立法治文化场所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加强网络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打造一批网络法治文化传播品牌。加强法治文化阵地设施、内容维护更新,依托阵地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七、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系(一)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完善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将履行普法责任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市县级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年终述法重要内容。落实“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推动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企业等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探索建立部门普法、军地普法协同联动机制。落实普法提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司法行政机关普法提示工作相关规定。(二)完善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法治实践融合机制。深化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引导人民群众在参与法治实践、解决身边实际问题中提升法治素养。加强立法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施行等全过程宣传解读,扩大社会参与,推动法律法规实施。加强行政执法、司法文书释法说理,制定执法司法办案全过程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引。完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典型案例发布制度,落实司法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制度,加强以案普法。推动法治宣传教育与加强基层治理、倡导移风易俗相结合,持续整治高额彩礼、低俗婚闹、人情攀比、薄养厚葬等问题。(三)健全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益法治宣传教育制度。推动新闻媒体开设法治专栏专题、刊播法治公益广告、报道法治新闻等,履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责任。市地级以上党报、都市报要合理确定公益法治宣传教育版面比重,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加大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节目制播力度。推动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大型网络平台设置固定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栏目,积极组织网络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对社会热点案事件的权威法治解读给予流量倾斜和推送支持。(四)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宣传教育。深入实施“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稳步实现有条件的村(社区)至少有5名“法律明白人”,探索在行业领域培养“法律明白人”,发挥其社情民意信息员、法律政策宣传员、矛盾纠纷化解员、法治实践引导员作用。建设全国“法律明白人”网校。鼓励引导国家工作人员、法学教育研究者、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学专业学生等担任普法志愿者,研究制定普法志愿者工作指引。打造大学生法治宣讲团品牌。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宣传教育激励保障机制。建立全国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研究与人才培养。(五)完善法治宣传教育风险防控机制。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阵地管理,不给涉法治错误思想和观点提供传播渠道。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楚,避免误导群众。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严防“自媒体”账号错误解读。八、加强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要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本地区法治建设总体部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和法治督察等重点内容,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党委宣传部门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身实际,为法治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经费,加强对社会资金参与支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鼓励引导和规范管理,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开展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规划实施要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避免增加基层负担。军队的第九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划进行安排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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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加强宗教事务方面的法治宣传教育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法治宣传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和改进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制定本规划。《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强调,加强宗教事务方面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提升全社会对非法宗教活动的鉴别力和免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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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涉宗教条款解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专门设置涉宗教条款,这既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民族和宗教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应对宗教领域复杂形势、化解矛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现实需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我国民族工作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促进性法律,其颁布标志着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和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下来,也标志着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进入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新阶段,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夯实法治根基。我国部分地区的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深度交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立足我国多民族、多宗教的国情,其中涉及宗教的相关条款,对于促进宗教和顺、民族和睦、社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涉宗教条款的立法背景我国各民族在长期历史交往中,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谁也离不开谁的多元一体格局。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创造性地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推动形成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新时代以来,随着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不断推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日益深化,我国民族工作取得新的历史性成就。我国部分地区民族与宗教有着较深的历史关联。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加快,人口大流动、大融居成为常态,民族宗教问题与意识形态问题、边疆问题、发展问题、国家安全问题相互交织,境外势力以宗教为借口干涉我国民族事务、渗透破坏的风险依然存在,部分地区存在借宗教名义引发民族矛盾、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宗教极端活动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构成威胁。面对以上风险,亟须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和防范。在此背景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专门设置涉宗教条款,这既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民族和宗教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应对宗教领域复杂形势、化解矛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现实需要,填补了我国民族团结进步领域涉宗教规范的立法空白,为统筹推进民族工作与宗教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涉宗教条款的内容解读(一)第十条第二款解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一章“总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之一,是我国各宗教处理对外关系的基本原则。该条款强调要坚决抵制外部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防止外部势力利用宗教干涉我国内部事务。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活动,企图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境外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政治问题。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一场长期、尖锐、复杂的政治斗争,关系到我国各宗教的健康传承,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决不能掉以轻心。(二)第十二条第一款解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二章“构筑共有精神家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写入“树立正确的‘五观’”。从条款内容来看,正确宗教观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基本立场。宗教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都是党执政的群众基础。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信仰上的差异,并不构成政治上的分野、群众间的对立。要坚持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把广大信教群众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二是将宗教问题置于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整体框架之中。正确的宗教观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宗教工作不能脱离国家发展的大局、历史演进的脉络和文化传承的根基,必须服务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只有在系统性和整体性的视野中,才能更加全面、理性地理解宗教现象及其社会作用,确保宗教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三)第四十条第二款解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章“推动共同繁荣发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该条款与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婚姻自由相呼应,是宪法原则在民族团结领域的具体化。该条款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对可能以民族、宗教或习俗名义对个人婚姻选择进行干预的行为作出明确限制,体现了国家在维护公民权利与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制度性安排,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微观层面的社会基础。针对某些地区存在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加剧民族隔阂的“族内婚”“教内婚”的隐性规则,该条款明确反对宗教与民族身份的特殊化,防止个别群体将自身习俗强加于社会公共秩序,强调任何形式的教规、习俗都不能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四)第四十六条解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该条款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涉宗教内容的核心规范,将政策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各宗教主体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具体责任,构建宗教领域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基本制度框架。从条款内容来看,其核心要义可从四个维度展开。其一,明确责任主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其二,明确核心任务是“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其三,明确引导对象为宗教教职人员与信教群众两大群体,突出“弘扬爱国主义传统”的核心要求。其四,明确最终目标是“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五)第五十三条解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五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该条款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从条款内容来看,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避免矛盾激化,从而在源头上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二是禁止性规定,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等名义,故意引发或激化民族矛盾,扰乱公共秩序。该条款针对借宗教名义挑动民族对立、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划定了法律红线,形成了有力的法治震慑。(六)第六十二条解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煽动或者资助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和帮助恐怖活动罪,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相衔接,构建起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互配合、层级分明的法律规制体系。通过明确法律红线,发挥警示和震慑作用,引导群众自觉识别并抵制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侵蚀,铲除极端主义、分裂主义滋生的土壤,严厉打击宗教极端主义,从源头上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三、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涉宗教条款的实施路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涉宗教条款提供了制度框架,关键在于把法律要求转化为治理效能。(一)筑牢防线,坚决抵御外部势力借宗教渗透破坏一是强化能力建设,提升斗争本领。各级民宗工作部门需提升法治思维和斗争本领,坚决抵制外部势力借宗教问题进行的污名化攻击,善于运用国际话语体系讲好中国宗教故事,展示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团结的真实成就。二是夯实基层基础,筑牢思想防线。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发挥作用,加强对信教群众的爱国主义教育,帮助信教群众认清境外渗透活动的本质,自觉抵制非法传教和极端思想渗透。三是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针对恶意污蔑抹黑我国民族宗教政策的外部势力,要及时回应,依法采取反制措施,积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二)强化引领,凝聚民族团结共识一是加强价值观引导。依托“五史”宣传教育载体,在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中广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浸润活动。通过开展常态化学习教育,有效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增强“五个认同”,不断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弘扬爱国爱教传统,在思想根源上防范因认知偏差导致的民族隔阂与宗教极端倾向。二是加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宣传教育。为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需在全社会范围内系统推进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普及教育,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及科学无神论的宣传教育,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无神论作为主流意识形态在人民群众思想中占据主导地位,切实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加强分层分类培训,系统开展宗教政策法规、理论基础及实务知识的专项业务培训,着力打造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宗教工作干部队伍。(三)保障权利,促进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加强普法宣传,明确告知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以及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性,摒弃将宗教、民族习俗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的错误认知。强化执法监督,对以宗教信仰、民族身份为由干涉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和惩戒,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相关举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积极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牢固树立“国法大于教规”的意识,自觉摒弃不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的隐性“规制”,推动形成各民族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的良好局面。(四)筑牢法治防线,坚决打击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活动坚决打击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活动,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底线要求。面对“三股势力”的渗透与挑衅,必须保持高压态势,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涉及哪个民族、何种信仰,只要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法律制裁。打击不是目的,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要以法治思维防范化解风险,将反分裂斗争融入社会治理,坚决切断极端思想传播链条。同时,要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五观”,让“三个离不开”思想深入人心。只有以法治为保障,才能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营造良好环境,确保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行稳致远。(作者:彭无情,新疆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新疆宗教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西域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王哲,新疆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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