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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泰峰: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
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石泰峰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党的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的重要内容,是做好新时代统战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凝心聚力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作出重要部署,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一、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统战工作格局的重要论述,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两个大局”的战略高度,对构建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强调人心向背、力量对比是决定党和人民事业成败的关键,是最大的政治,统战工作的本质要求是大团结大联合,解决的就是人心和力量问题;强调统一战线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上的作用更加重要,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上的作用更加重要,在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上的作用更加重要;强调统战工作是全党的工作,必须全党重视、大家共同来做,构建完善党委统一领导、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有关方面各负其责的大统战工作格局;强调统战工作是各级党委必须做好的分内事、必须种好的责任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把凝聚人心、汇聚力量作为想问题、作决策的重要原则,增强统战意识,搞好分工协作;等等。这些重大的原创性论断,深刻回答了什么是大统战工作格局、为什么要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怎样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新时代统战工作的领导力量、根本目标、重要原则、方式方法。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充分认识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的重大意义,不断增强做好新时代统战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一)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是加强党对统战工作全面领导特别是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新时代统一战线工作,根本在于坚持党的领导,形成全党上下一齐动手、有关方面协同联动的工作局面。”统一战线包含不同党派、不同民族、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宗教信仰以及生活在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各界人士,要把这么多人团结凝聚起来,必须有一个具有强大凝聚力、影响力和号召力的坚强领导核心,必须始终坚持党对统战工作的全面领导特别是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党对统战工作的全面领导特别是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首要的是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战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把统一战线各方面成员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决定》强调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这是新时代加强党对统战工作全面领导特别是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推动党的意志和主张在统一战线各领域各方面得到坚决贯彻落实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利于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确保统一战线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二)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是充分发挥统一战线强大法宝作用、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凝心聚力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是新时代新征程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统一战线历来是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的,始终是党的事业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当前,我国社会结构、阶层关系、思想观念、利益格局等发生深刻变化,特别是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统一战线面临的时和势、肩负的使命和任务发生了某些重大变化,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凝心聚力的任务更加艰巨繁重,更加需要发挥统一战线强大法宝作用。统一战线成员广泛分布于各领域各层次,统战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只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切实肩负起团结引导党外人士的职责任务,才能把数量庞大、构成多元的统一战线各方面成员凝聚起来。《决定》强调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是着眼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使命任务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有利于全党增强统战意识、树立统战思维,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认识统一战线、做好统战工作,形成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强大合力。(三)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是促进“五大关系”和谐、推动新时代统战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和谐,促进海内外中华儿女团结奋斗,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汇聚磅礴伟力,是新时代爱国统一战线基本任务的重点内容,是新时代统战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方向目标。“五大关系”事关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都是我国政治领域和社会领域中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关系。其中每一个关系,都不是某一个部门能够处理好的。只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高度重视,共同抓好统一战线各项政策和任务落实,才能增强统战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推动统战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促进“五大关系”和谐。二、深刻理解党中央关于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的政策举措和任务要求,准确把握统战工作领域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着力重点《决定》将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作为党和国家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举措,既从政策举措上对发挥统一战线强大法宝作用提出明确要求,又从制度机制上对统一战线各领域创新发展的重点任务作出重要部署,要准确理解把握,切实贯彻落实。(一)完善发挥统一战线凝聚人心、汇聚力量政治作用的政策举措。坚持党对统战工作的全面领导,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关键是要扭住“责任制”这个“牛鼻子”。要健全统战工作责任制,明确党委(党组)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的统战工作责任内容、履责方式、重点任务,建立健全统战工作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的有效机制。要完善统战工作领导小组运行机制,理顺领导小组机制和统一战线各领域日常工作机制的关系。要聚焦思想政治引领主责主业,建立健全统一战线思想政治工作体系和长效机制,完善统一战线各类主题教育和政治培训制度、同党外人士联谊交友和谈心谈话制度,赋予每项工作以凝聚人心、加强团结、增进共识的意义。(二)坚持好、发展好、完善好中国新型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从中国土壤中生长出来的新型政党制度。坚持好、发展好、完善好中国新型政党制度,必须始终把有利于巩固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作为根本前提,把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全过程,引导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事关道路、制度、旗帜、方向等根本问题上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着眼提升中国新型政党制度效能,完善知情明政、协商反馈机制,提高政党协商质量,健全议政建言机制,有序开展民主监督。要支持民主党派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建设,推动各民主党派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做中国共产党的好参谋、好帮手、好同事。要加快构建中国新型政党制度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提升社会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三)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也是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要构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纳入干部教育、党员教育、国民教育体系。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全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要加快建设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持续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促进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要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问题研究,加快形成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四)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风险隐患的治本之策。要引导和支持我国宗教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增进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为目标,促进教义教规、管理制度、礼仪习俗、行为规范等方面逐步形成中国特色,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融合,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要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进一步健全宗教工作法律体系和政策框架,支持宗教界全面从严治教,不断增强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要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健全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两级责任制,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五)完善党外知识分子和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政治引领机制。党外知识分子工作是统一战线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要坚持政治引领、价值观引领、事业引领,引导党外知识分子自觉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要坚持信任尊重、团结引导、组织起来、发挥作用的思路,创新社会化网络化工作方法,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成长营造良好环境。要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文化卫生单位的重要阵地作用,推动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留学人员联谊会、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等组织加强规范化建设,鼓励支持党外知识分子和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更好施展才华抱负。(六)健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工作机制。促进“两个健康”是重大经济问题,也是重大政治问题。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完善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制定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相关政策措施,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要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不断完善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引领的工作机制,完善综合评价体系,更好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要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协商制度,引导规范民营经济人士政治参与行为。要深化工商联改革和建设,深化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推动统战工作向商会组织有效覆盖。(七)完善港澳台和侨务工作机制。港澳台和侨务工作的重点是争取人心。要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坚定贯彻“爱国者治港”、“爱国者治澳”原则,发展壮大爱国爱港爱澳力量,形成更广泛的国内外支持“一国两制”的统一战线。要贯彻新时代党解决台湾问题的总体方略,坚定支持岛内爱国统一力量,持续推进反“独”促统,坚定不移推进祖国统一大业。要加强和改进侨务工作,完善涉侨法律法规政策,加强海外爱国力量建设,形成共同致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力量。(八)健全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制度。培养使用党外代表人士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要加强培养、提高素质,科学使用、发挥作用,着力培养一批同我们党亲密合作的党外代表人士。要把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纳入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在优秀年轻干部队伍中统筹考虑党外干部。要建立健全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完善党外人士选育管用机制,加大组织培养力度,更好发挥党外人士作用。三、以钉钉子精神抓好统战工作领域各项改革任务落实,更好发挥大统战工作格局的优势作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要提高政治站位,不折不扣抓好统战工作领域各项改革任务落实,通过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真正把统战工作做到党中央的关注点上、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关键点上,进一步形成全党共同做好统战工作的强大合力。(一)始终坚持科学理论指导。要把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精神,同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党的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结合起来,深刻领会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的重大意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具体举措及其蕴含的科学领导方法、思想方法、工作方法。要加强对《决定》精神的宣传解读工作,引导统一战线广大成员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项决策部署上来。(二)切实细化实化政策举措。要对标对表党中央决策部署,完善和落实党委(党组)统战工作责任制,结合自身资源禀赋和工作实际,明确有关方面的统战工作责任清单和任务清单,统筹推进改革任务落实。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补齐影响大统战工作格局作用发挥的短板和弱项,推动统战工作更好融入基层党建和社会治理体系,提升大统战工作格局的整体效能。(三)努力提高统战工作能力。要加强党的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学习培训,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提升统战理论和政策素养,掌握统战工作特点和规律,善于运用统战资源和统战方法,调动各种积极因素、解决各类矛盾问题,推动统战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工作相互促进、融合发展。要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善于从政治上分析研究、谋划部署统战工作,确保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政策举措落地落实。《人民日报》(2024年08月05日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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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公布,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公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办法》共10章76条,完善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和登记的程序要求,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活动管理、建设管理以及消防、食品、卫生、建筑等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监事,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明确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管职责,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全文如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第二章 设立审批和登记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应当由该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四)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第十二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四)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材料(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该场所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第三章 管理组织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二)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四章 人员管理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第五章 宗教活动管理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本场所内开展,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讲道内容应当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寺观教堂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第四十四条 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文明燃香,依法依规开展放生等活动。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第四十六条 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七章 安全管理第五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宗教活动安全。第五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第五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二)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三)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五)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六)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第五十九条 寺观教堂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六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焚纸、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第六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遵守相关规定。第六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功能和用途。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属宗教的宗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六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第六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对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监督及其任期、宗教教职人员、主要教职、宗教活动、财务和资产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第六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第六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收到反映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予以撤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所在地宗教团体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第七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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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省应急、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粮食物资储备、人防、铁路、通信、邮政等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发展改革、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国资等其他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财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纳入教学计划。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及时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防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第十三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考核、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和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辨识,制定完善管控措施;(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五)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向从业人员报告或者通报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是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组织或者参与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三)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重点用于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设施设备维护、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和设备物资配备等方面的支出。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等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在生产经营单位成本中列支。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一)新进从业人员;(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三)涉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二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再培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在班前会上向当班作业人员提示安全风险、讲解岗位安全操作要点等。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天工作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生产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设施设备、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使用。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风险,促进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施设备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先选优、金融保险等激励支持。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经常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并及时消除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制度,公开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联系方式,受理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以及涉及危险物品的场所动火和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根据安全风险明确安全防范措施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灵活用工人员提供购置相关保险等保障。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发放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等的劳动保护。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改变使用功能、显著增加荷载、增加层数、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等,可能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第三十五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时更新改造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设备,淘汰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客运、重载货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第三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三)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数据;(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数据。第三十八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开展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第四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开展相关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协助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技术咨询等服务,开展本质安全和安全生产技术难点研究和成果推广,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工作措施建议;(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专项督查等;(三)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巡查和考核;(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专业监管力量建设,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综合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根据辖区内产业特点、生产经营单位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关专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职权予以处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移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而且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下放给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结合监督管理人员数量和能力、技术装备和车辆、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聘请专业技术检查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第四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按照规定统一执法标识和制式服装,配备符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要求的执法人员和装备、车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风险防控要求,统筹区域布局和空间布局,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推进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上下游产业链、产业集群、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化管理,加强区域内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高风险功能区以及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安全发展城市建设,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电梯等,以及隧道桥梁、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等。第五十三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采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安全生产数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通过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等,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水平。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情节严重的;(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四)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的接收、核查、处理、移送、回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五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对受政府委托开展应急救援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应急物资、道路通行、资金补助等方面的支持。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重点岗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相互衔接,并且定期组织演练。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专项储备、协议储备等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六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基于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保障应急指挥的统一高效和应急处置的快速响应。第六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发生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依法移送处理。第六十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警示提示安全风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的;(二)对安全风险未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三)未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的;(四)未对重大安全风险制定专项管控方案的。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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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写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今年4月15日是我国第八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活动主题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和素养,夯实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的社会基础”。从线下的展览、论坛、现场宣讲,到线上的短视频、微动漫、网络直播,连日来,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举办形式多样的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全社会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营造国家安全人人有责的浓厚氛围,推动大安全理念深入人心。“保证国家安全是头等大事”。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以统揽全局的战略思维和宽广的世界眼光深刻把握国家安全问题,以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担当谋划国家安全工作,创造性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擘画了维护国家安全的整体布局,为做好新时代国家安全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加强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纳入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国家安全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强化国家安全工作顶层设计,完善各重要领域国家安全政策,健全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得到全面加强,经受住了来自政治、经济、意识形态、自然界等方面的风险挑战考验,为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提供了有力保证。“安全是发展的基础,稳定是强盛的前提。”党的二十大擘画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统筹兼顾、系统谋划、整体推进”,习近平总书记对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需要处理好的若干重大关系作出深刻阐释、提出明确要求,强调“要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能力,坚定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和重点领域安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统筹发展和安全作出的战略决策,是为了在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狂风暴雨、惊涛骇浪中增强我国的生存力、竞争力、发展力、持续力。必须深刻认识到,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各种“黑天鹅”“灰犀牛”事件随时可能发生。只有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在发展中更多考虑安全因素,下好先手棋、打好主动仗,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挑战,守住新发展格局的安全底线,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良性互动,才能始终把我国发展进步的命运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二〇三五年国家安全总体目标和未来五年国家安全目标任务,并设专章部署国家安全工作,明确要求“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新征程,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国家安全贯穿党和国家工作各方面全过程,同经济社会发展一起谋划、一起部署,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保障。要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科技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统筹外部安全和内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统筹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完善参与全球安全治理机制,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要把构建新安全格局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坚持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实现两个新格局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国泰民安是人民群众最基本、最普遍的愿望,国家安全工作归根结底是保障人民利益。要坚持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为契机,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深入学习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和素养,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统筹发展和安全的能力,汇聚起维护国家安全的强大力量,筑牢国家安全的社会基础。新征程上,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同心共筑国家安全的钢铁长城,不断夯实我国经济发展的根基、增强发展的安全性稳定性,牢牢掌握我国发展和安全主动权,全力战胜各种困难和挑战,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号巨轮就一定能乘风破浪、行稳致远。(本报评论员)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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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编注:本文下载自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官网(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下载专区 《江苏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jiangsu.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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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十九届中央委员会报告的决议
新华社北京10月22日电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十九届中央委员会报告的决议(2022年10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批准习近平同志代表十九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大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势,提出了党的二十大主题,回顾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工作和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阐述了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和本质要求等重大问题,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行了战略谋划,对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作出了全面部署,为新时代新征程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指明了前进方向、确立了行动指南。大会通过的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的报告,是党和人民智慧的结晶,是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大会认为,报告阐明的大会主题是大会的灵魂,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总纲。全党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自信自强、守正创新,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大会指出,我们党立志于中华民族千秋伟业,致力于人类和平与发展崇高事业,责任无比重大,使命无上光荣。全党同志务必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务必谦虚谨慎、艰苦奋斗,务必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坚定历史自信,增强历史主动,谱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加绚丽的华章。大会高度评价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的工作。党的十九大以来的五年,是极不寻常、极不平凡的五年。五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团结带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统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全力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主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蹄疾步稳推进改革,扎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突出保障和改善民生,集中力量实施脱贫攻坚战,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决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保持社会大局稳定,大力度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香港局势实现由乱到治的重大转折,坚决开展反分裂、反干涉重大斗争,全方位开展中国特色大国外交,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如期打赢脱贫攻坚战,完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任务,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五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审时度势、守正创新,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团结带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有效应对严峻复杂的国际形势和接踵而至的巨大风险挑战,以奋发有为的精神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推向前进,攻克了许多长期没有解决的难题,办成了许多事关长远的大事要事,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大会强调,党的十八大召开十年来,我们经历了对党和人民事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三件大事:一是迎来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三是完成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任务,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这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团结奋斗赢得的历史性胜利,是彪炳中华民族发展史册的历史性胜利,也是对世界具有深远影响的历史性胜利。十年来,我们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采取一系列战略性举措,推进一系列变革性实践,实现一系列突破性进展,取得一系列标志性成果,经受住了来自政治、经济、意识形态、自然界等方面的风险挑战考验,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推动我国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在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性锻造中更加坚强有力,中国人民焕发出更为强烈的历史自觉和主动精神,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入了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科学社会主义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焕发出新的蓬勃生机。大会强调,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取得的。党确立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心愿,对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新时代新征程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最紧要的是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大会强调,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立党立国、兴党兴国的根本指导思想。实践告诉我们,中国共产党为什么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什么好,归根到底是马克思主义行,是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行。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勇于进行理论探索和创新,以全新的视野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取得重大理论创新成果,集中体现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十个明确”、“十四个坚持”、“十三个方面成就”概括了这一思想的主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并不断丰富发展。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才能正确回答时代和实践提出的重大问题,才能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的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继续推进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首先要把握好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好、运用好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坚持人民至上,坚持自信自立,坚持守正创新,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胸怀天下,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大会提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大会指出,在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长期探索和实践基础上,经过党的十八大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突破,我们党成功推进和拓展了中国式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高质量发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大会指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总的战略安排是分两步走:从二〇二〇年到二〇三五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从二〇三五年到本世纪中叶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未来五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主要目标任务是:经济高质量发展取得新突破,科技自立自强能力显著提升,构建新发展格局和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取得重大进展;改革开放迈出新步伐,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加完善,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基本形成;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进一步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中华民族凝聚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不断增强;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基本同步,劳动报酬提高与劳动生产率提高基本同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明显提升,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更加健全;城乡人居环境明显改善,美丽中国建设成效显著;国家安全更为巩固,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如期实现,平安中国建设扎实推进;中国国际地位和影响进一步提高,在全球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大会强调,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一项伟大而艰巨的事业,前途光明,任重道远。前进道路上,必须牢牢把握以下重大原则: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发扬斗争精神。全党必须坚定信心、锐意进取,主动识变应变求变,主动防范化解风险,不断夺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胜利。大会同意报告对未来一个时期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作出的战略部署,强调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科技自立自强、人才引领驱动,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保障,坚持和完善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重要政治制度,全面发展协商民主,积极发展基层民主,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严格公正司法,加快建设法治社会。要推进文化自信自强、铸就社会主义文化新辉煌,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增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精神力量,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增强中华文明传播力影响力。要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鼓励共同奋斗创造美好生活,扎实推进共同富裕,完善分配制度,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健康中国建设。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大会强调,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社会稳定是国家强盛的前提。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国家安全贯穿党和国家工作各方面全过程,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能力,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会强调,如期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加快把人民军队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战略要求。必须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坚持边斗争、边备战、边建设,坚持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融合发展,加快军事理论现代化、军队组织形态现代化、军事人员现代化、武器装备现代化,提高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战略能力,有效履行新时代人民军队使命任务。大会强调,“一国两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创举,是香港、澳门回归后保持长期繁荣稳定的最佳制度安排,必须长期坚持。要全面准确、坚定不移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坚持依法治港治澳,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落实“爱国者治港”、“爱国者治澳”原则。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和“九二共识”,坚持贯彻新时代党解决台湾问题的总体方略,坚定反“独”促统,牢牢把握两岸关系主导权和主动权,坚定不移推进祖国统一大业。大会同意报告对国际形势的分析和外交工作的部署,强调中国始终坚持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外交政策宗旨,致力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定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始终根据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决定自己的立场和政策,坚持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各国发展友好合作,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定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全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愿同世界各国一道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共同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大会强调,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在党。我们党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要始终赢得人民拥护、巩固长期执政地位,必须时刻保持解决大党独有难题的清醒和坚定。必须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以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推进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坚持和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建设堪当民族复兴重任的高素质干部队伍,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坚持以严的基调强化正风肃纪,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大会号召,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牢记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坚定信心、同心同德,埋头苦干、奋勇前进,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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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基督教教牧人员行为规范
江苏基督教教牧人员行为规范(试行)一、爱国爱教,履行公民义务。继承和发扬我国基督教爱国 爱教的优良传统。热爱祖国,热爱人民,自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深刻把握“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服从与服务国家发展大局。二、遵纪守法,依法依规办教会。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带头维护法律尊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做到学法、懂法、守法、 用法。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与教规的关系,认真贯彻《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教会规章,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依法依规办好教会。三、坚持三自,积极推进我省基督教中国化。继承老一辈基督教爱国人士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优良传统,做到在政治上认同、文化上融合、社会上适应,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神学研究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进我省基督教中国化探索与实践。四、正信正行,不断提高神学造诣。遵行圣经教导,持守基督教基本信仰与核心教义,深入研习基督教经典及教义,注重神学思考,加强灵性修养和知识学习,努力学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养。五、强基固本,自觉抵御非法渗透。努力提高辨识力及防范能力,自觉抵御非法渗透活动。主动协助党和政府抵御非法渗透, 加强自我防范,防止异端邪教侵蚀。按着正意分解真理的道,精心做好牧养事工,引导信众正信正行。六、彼此尊重,切实维护宗教和睦。坚持宗教信仰自由,倡导宗教间彼此尊重、平等相待、和睦相处。参与宗教对话与跨宗教文化交流,增进与不同信仰者的相互沟通和理解,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七、谦卑服侍,促进教会合一。遵守教会规章,尽职尽责。 作风民主、廉洁自律、工作高效,诚信正直、谦卑自守、与人和睦;坚持联合礼拜,促进教会合一,维护教会合法权益,用爱心互相宽容,用和平彼此联络,竭力保守圣灵所赐合而为一的心, 做忠心、良善、有见识的仆人模范。八、作光作盐,履行社会责任。发扬基督教作光作盐、荣神益人的优良传统,依法开展社会服务。以身作则,引导信徒为促进社会和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文明发挥积极作用。九、严于律己,全面提升个人修养。遵守社会公德、弘扬家庭美德、持守个人品德,勤勉侍奉、严于律己,尊老爱幼、夫妻相爱、善教子女,家庭和睦、邻里和谐,在教会和家庭中有美好见证,树立良好形象。十、与时俱进,自觉规范互联网宗教活动。提高互联网安全意识,加强网络道德自律,依法规范教会和个人网络行为。正确 应对宗教网络舆情,抵制错误虚假信息,发挥正面引导作用,共 同维护健康和谐的网络秩序。 (经2022年8月30日江苏省基督教两会本届第八次会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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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读十九届六中全会公报
来源:中国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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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第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第十条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担任负责人或者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第十三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第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应当在主教祝圣后二十日内,填写天主教主教备案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主教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团体出具的民主选举该主教的情况说明;(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说明。天主教主教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备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任职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第二十三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第二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报告的。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职责,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原则,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备案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的规章制度。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不得违规颁发证书,不得借颁发证书牟利。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予以相应处罚。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考核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健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培养高素质的宗教教职人员。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接收宗教教职人员。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团体、院校、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接受境内外捐赠等的监督和管理。第四十三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到反映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认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务部门反映。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条 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同时废止。来源:http://ww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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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致天主教、基督教界的圣诞贺信
天主教、基督教界的朋友们:值此圣诞节来临之际,谨向你们致以诚挚的问候!今年是新中国历史上极不平凡的一年。这一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率先控制住新冠肺炎疫情,率先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恢复经济正增长,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取得决定性成就,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胜利在望。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擘画了未来五年乃至更长一个时期国家发展的宏伟蓝图,开启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2020年也是我国天主教、基督教事业发展十分重要的一年。中国基督教迎来了三自爱国运动发起70周年,中国天主教迎来了《自立革新宣言》发表70周年。天主教、基督教界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赓续优良传统,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扎实推进神学思想建设,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展疫情防控,参与扶贫攻坚和公益慈善事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21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特殊重要性的一年。希望天主教、基督教界的朋友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深化神学思想建设,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加强教会人才培养,积极开展对外友好交流,积极投身经济社会建设,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好局、起好步做出积极贡献。祝天主教、基督教界的朋友们节日快乐!国家宗教事务局2020年12月23日